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45,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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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5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申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慣例及誠信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對原處分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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