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51,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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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51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8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8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司法院依人民申請所為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亦有效力,故雖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有「定期失效」之內容,然對據以聲請案件亦應認可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再審判決引用統一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係解釋法規「定期失效」,不構成再審事由,乃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再審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再審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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