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55,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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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55號
上 訴 人 伸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委由訴外人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染料等貨物1批共5項,原申報第1、2項貨物品名為分散性染料,均屬准許進口輸入之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先送請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再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第1項貨物為酸性染料、第2項貨物為鹽基性染料,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暨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來貨第5項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訴訟在案),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關於上訴人有違章過失之論斷中所贅論之履行輔助人部分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中關於「94年1月24日簽註推斷含有分散性染料」部分之記載,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節,亦經原審判決論斷在案,故上訴意旨關於確有該訴願答辯書部分之指摘,亦難謂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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