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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77號
上 訴 人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1年5月至84年7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42萬6,600元,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452萬1,320元,並處罰鍰2,260萬6,6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暨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變更漏報銷售額合計8,609萬2,139元,應補徵營業稅430萬4,607元,並按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計2,152萬3,0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乃依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見解,以96年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312號重核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291萬3,8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之漏稅事實,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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