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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84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浚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23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2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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