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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99號
再 審原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者,同法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招標案,經再審被告於開標當日決標予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辦妥訂約手續,通知並請再審原告繳回退還之押標金。
然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具體審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再審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另外,就本件再審被告所辦理之決標時,係附有條件(即繳交差額保證金)作為附款,於再審原告履行該附款完畢前,該決標尚未生效,應屬「決標保留」程序,故原確定判決亦未正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
是以再審原告未依決標時所承諾之附款條件履行義務,該決標自不生效力,自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情形有間,再審被告據以主張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於此確有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明顯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申訴審議之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前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投標其決標不生效力,且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情形有間云云,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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