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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乃為對公務機關內不具公務員資格之任用人員加以保障所為之擴張適用之規定,以求周延保障公務機關內之任用人員。
抗告人之資格與該條第1款類似,較第2款更有受保障之必要,但復審決定機關及原審竟擅予限縮解釋,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精神。
況抗告人確係相對人依法進用之人員,既然公務人員保障法未限制「法」之類別及切確之名目,則只要並非違法進用,而確有依據之法律或命令進用,即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以符合該法保障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在公務機關任職人員之本意。
另相對人違法資遣抗告人,依彰化縣政府民國95年9月21日府勞資字第0950182188號函及95年10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50197266號函認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情事,此足證相對人之解僱資遣抗告人,不但違反公務員保障法之規定,亦違反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復審決定及相對人所為資遣之行政處分等語。
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94年6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號令發布廢止)所僱用之清潔隊司機或清潔隊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且該事務管理規則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授權,而係行政院本諸職權所訂定之規定,是抗告人並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僱用之人員,亦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而不屬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無法依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又抗告人係由相對人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人員,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並非公法上契約,相對人因財源短絀預算執行困難,財政收支嚴重惡化,在屢為上級機關糾正,且抗告人係超編人員之下,為使相對人財政正常,乃實施人力精簡計畫,經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員林鎮清潔隊人力精簡計畫考核辦法規定,以95年8月17日員鎮清字第0950024149號函資遣抗告人,並自95年9月17日生效,該函係相對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抗告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資遣有異議,應循私法程序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而予駁回。
惟查系爭事件,既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原應依裁判時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審誤依同條文第1項第10款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已有未冾。
且行政訴訟法嗣增訂前揭規定,對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事件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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