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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8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9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公司法第238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實施(按實係刪除),出售土地溢價收入非資本公積而為未分配盈餘,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於轉增資股東取得股票時即應計入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3822號函、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即令可認為再審原告意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本案漏違章事實發生於公司法第238條於90年間刪除之前,公司法第238條之刪除與本案顯屬無關,亦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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