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16,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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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6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
金區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內部就本案之審查意見,曾作出本件再審原告之私法上行為,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之看法,則對稅收既無影響,自無租稅規避之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實質課稅原則為論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

且本件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該條規範之範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卻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泛言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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