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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2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1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6年2月9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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