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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就異議之格式固無明文,惟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異議,應明確表達對採購之過程或結論不服之意思。
而上開法條所定10日或15日之異議期間,目的在於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其性質應為不變期間。
廠商如未於法定異議期間為異議之表示,事後自不得再事爭執,以維政府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序」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6日開標決定廢標,並於94年3月31日以掛號信函通知上訴人廢標結果,該信函於94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4年4月20日始以福總公字第940420號函對被上訴人廢標結果及評選過程表示異議,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訴人94年4月20日福總公字第940420號函附卷可參。
上訴人之94年4月20日函距被上訴人開標決定廢標日之次日(94年3月27日)已逾15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事爭執。
從而,上訴人再對本件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廢標),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主張於94年4月4日已以福總公字第940404號函未具理由對廢標宣布異議云云,惟查,該函係記載:「頃獲貴公司來函宣布『交通大樓多媒體簡報室暨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建築裝修及音視訊工程』之工程案廢標,然而函中並未說明廢標之理由,令人不解,謹請說明理由,以解疑惑。」
核其內容,僅在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廢標理由,惟無對廢標結果及過程不服之表示,被上訴人既無從據此以為異議處理,自難認係就本件採購案之結果及過程提出異議,上訴人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94年4月4日福總公字第940404號函並無明確表達對採購之過程或結論不服意思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無涉,且被上訴人所為廢標之決定,縱然未附理由,亦僅屬該廢標之決定是否適法之問題,廠商仍應於接獲廢標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及至遲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明確表示異議,方符規定;
另本院42年判字第3號判例:「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
本件原告於37年7月30日,被處分限1個月停業,即於8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已堪認定。」
係指當事人已提出陳情書,認定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核與本件係請求說明理由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
又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即無從審究,原判決贅述其他實體理由,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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