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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31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日商三菱公司間簽訂之合約,為涉外契約,其買賣或委託開發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此規定為之,遽依我國法律認上開合約非屬「購買專利技術」的買賣關係,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執無涉之關於私法關係準據法規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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