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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3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臺財稅第831593822號函,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是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即應課稅,正確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
惟原確定判決仍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度),違背憲法第19條,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90年11月12日修訂後之公司法第238條。
又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之配偶係新陸之股東而非董事,縱有參與新陸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亦因持股比率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策,是新陸公司故意規避賦稅之行為與再審原告之配偶無關,不得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規避故意,亦不能以調查股東徐鏡明個人贈與稅之案件而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
故原確定判決違背上揭法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時之主張,並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其原審判決論駁不採者,再執陳詞及與本件無涉屬關於認定增資時點之財政部83年6月1日臺財稅第831593822號函任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何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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