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66,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事實欄上記載相對人有組織縮減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另聲請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事由,資遣處分不合法,且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然原審就上開事由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違誤。

又聲請人於原裁定後始發覺系教師評審委員會、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簿,此乃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是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定前程序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首開所述,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