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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許義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5月29日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丹麥產製QUAKER MILK POWDER計8批(下稱系爭貨物),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應改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TWD3.28/KG核估,被上訴人乃據以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核其文義僅指「交易雙方」依「交易條件」所支付之權利金,然原審判決逾越文義任意擴張至「對第三人所為之給付」,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亦屬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
復參酌日本關稅定率法及日本關稅實務見解,咸認買方為自己利益向第三人支付之權利金,不應計入完稅價格,原審判決對於第7條執行規定及我國關稅法之解釋適用,與國際間相牴觸,且誤解該規定之規範意義,並進而對關稅法為錯誤之解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欠缺具體明確授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原審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原審判決就「商標使用行為」之認定,未適用行為時商標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其認定亦與本院29年判字第21號判例相悖,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原審判決徒以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等情,並援引上訴人與丹麥公司間「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部分條款,據以認定本件賣方係以上訴人取得商標於「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臺灣之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上訴人與供應商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云云。
惟各該條款意旨,僅在確保代工製造商製造產品將無涉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糾紛,原審判決竟以此推論上訴人對第三人支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顯與國貿慣例背道而馳,而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六)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不應僅因商標係於「進口前」或「進口後」加以標示,而有不同。
原審判決未見於此,乃主觀推論「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雙方之買賣交易條件,無非圖免過境稅之卸責之詞」云云,顯然構成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按:(一)「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之文義,僅須該權利金係與進口貨物有關,且依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屬由買方支付者即屬之,並無權利金之支付對象須為出賣人之限制。
並因上述關稅法規定係按「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所訂立,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即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依第1條(即交易價格)核定時,尚須加計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
且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關於第8條1、(C)之諮詢意見,亦無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僅限於應支付予賣方者。
況國際貿易實務上,支付權利金之態樣眾多,若此條規範上具有僅限支付予出賣人之意旨,則其將原未計入交易價格之權利金,亦併入核算完稅價格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
足見關稅法第29條所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並不限於係支付出賣人者。
故上訴意旨針對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之當然解釋,執「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為指摘部分,於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
(二)又財政部本於關稅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關稅法之授權,所訂立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就關稅法已明定之權利金及報酬,為如何執行之細節性規定;
至其內容所稱「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則係指與進口貨物交易條件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並未逾越母法規範範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而就此依法規文字,依司法院解釋闡述之原則,即可得知者,自無再由本院予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
(三)又本件係因認上訴人支付之權利金屬輸入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而依關稅法規定計入完稅價格,此與受託製造之丹麥或法國公司是否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是否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該商標無關,故上訴人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商標法規定為爭議部分,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經核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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