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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2月3日止,即告屆滿。
因期間末日97年2月3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以次日(97年2月4日)代之。
乃聲請人遲至97年2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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