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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8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丁○○、戊○○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尚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等4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凌虐人犯罪,請求嚴懲云云,核屬對相對人4人為刑事訴追,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規定,隸屬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相對人等4人所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凌虐人犯罪,自屬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應為行政訴訟之範圍等語。
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係有關犯罪追訴、審判、處罰等程序之規定,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事項。
原審以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項,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狀所陳各節,均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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