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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35號確定裁定誤提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其為再審之聲請。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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