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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再審之事由,於聲請再審狀,未置一詞,僅泛稱:聲請人原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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