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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62、862-1地號2筆土地,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徵收,並就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18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查估補償,核定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17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08萬5,959元。
因相對人乙○○與訴外人黃鏡芳均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乃於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編號43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編號91號之所有權人欄同時登載相對人乙○○及訴外人黃鏡芳名義。
嗣訴外人黃鏡芳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現贈與甲○○(即本件抗告人)。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乃以94年2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通知抗告人,同意將補償清冊所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為抗告人。
相對人乙○○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94年2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關於所有權人由「乙○○、黃鏡芳」更正為「甲○○」之行政處分撤銷確定。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乃以96年4月25日府建土字第096009099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將核發之補償費178萬4,173元繳回。
抗告人遂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撤銷相對人臺中市政府94年2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關於所有權人由「乙○○、黃鏡芳」更正為「甲○○」之行政處分,並未通知抗告人參加訴訟,其接到臺中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始知其情,乃於30日期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經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就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係採明確的具體因果標準之立法,即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未參加訴訟,必須導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主張其因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
惟查該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屬相對人乙○○之父張添福生前於35年10月1日出資建築,嗣因房屋老舊,繼由相對人乙○○修建及增建,並非屬抗告人所有,惟相對人乙○○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抗告人及訴外人黃鏡芳以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遷出之先位聲明,雖無理由,但抗告人及訴外人黃鏡芳請求上訴人拆屋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交還土地之備位聲明則為有理由。
故而,抗告人提出之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撤銷相對人臺中市政府94年2月18日府建字第0940028918號函關於所有權人由「乙○○、黃鏡芳」更正為「甲○○」之行政處分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顯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抗告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重新審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房屋建造人並不當然對房屋擁有所有權,仍應就其坐落之基地有土地使用權,始能以法律上之力保有支配房屋。
抗告人所提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僅說明系爭建物為乙○○方面建築增修,非屬抗告人所有,並未有系爭建物屬相對人乙○○所有之認定,且其主文判命相對人乙○○應拆屋還地,尤可顯示相對人乙○○並未享有任何權利,更遑論有何所有權?否則為何要拆屋還地?原裁定指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屬相對人乙○○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二)相對人所舉最高法院諸判決,僅反覆強調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並非不問有無土地使用權均取得房屋所有權。
反之自其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3336號判決,可清楚看出就房屋坐落基地無土地使用權之房屋原始建築人,對該房屋實無從取得所有權。
(三)抗告人所提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相對人乙○○無權占用土地,自無所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應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
而相對人乙○○對系爭建物既不得主張權利,依附合法理,將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應無不合。
故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撤銷原處分之判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須其因此不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重新審理之聲請,始應准許。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撤銷相對人臺中市政府94年2月18日府建字第0940028918號函關於所有權人由「乙○○、黃鏡芳」更正為「甲○○」之行政處分之判決結果,致其權利受損,而於原審聲請重新審理。
惟其主張其因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該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可按,故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自不影響上述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所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結果,是原審認抗告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既係撤銷相對人臺中市政府94年2月18日府建字第0940028918號函關於所有權人由「乙○○、黃鏡芳」更正為「甲○○」之行政處分,故除非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該判決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故而不論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有無認定系爭房屋屬相對人乙○○所有,均不影響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認定,是抗告意旨關於相對人乙○○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未為相對人乙○○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因均與原裁定結論無影響,而無可採。
另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註記由「乙○○、黃鏡芳」更正為「甲○○」,因影響相對人乙○○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其自為利害關係人,而此核與相對人乙○○是否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涉,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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