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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復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明諺罹患舌癌末期之治療期間雖未超過一年,但於94年6月24日自長庚醫院返家休養時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治療終止」、「身體遺存障害」、「永久殘廢」等要件,得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38項第2等級1,000日規定之項目,此據長庚醫院於94年6月25日蔡明諺出院時所開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項勾選不需要鑑定亦可證明上情之前詞,進而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所為認定「蔡明諺……於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尚繼續治療中,症狀並未固定,且持續變化」自有欠合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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