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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宜真
街2段91號5樓之2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援引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所稱以書面送達,應係指送達本人,然對於「不獲會晤本人」情形,付之闕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
被上訴人前雖通知徵收公告期間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惟誤送達至非上訴人實際住居所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戶籍地址,則上訴人既未與上開戶籍地戶長林允約同住,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林允約無代上訴人為簽收權限,是系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嗣於知悉後30日內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並未逾期;
詎原判決逕自認定同戶戶長林允約有送達代收權,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違法,又本案涉及系爭通知送達地點、送達代收人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考量,原判決僅以戶籍登記為唯一標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之規定,認定系爭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應送達處所乃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並經調查以雙掛號之該書面通知已於95年3月1日由上開法定應送達處所之同戶戶長林允約蓋章簽收無誤,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認定其送達程序業已合法完成。
經核並無上訴人訴指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或「僅以戶籍登記為唯一標準」之情,上訴人執予指摘,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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