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34,200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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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34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324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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