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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林懋傑
上列當事人間公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公地放領之原管轄權機關高雄縣政府,因內政部91年7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217號函指示停止林地放領工作,且據此將原有林地放領名冊及資料移還被上訴人管理,足見高雄縣政府就公地放領(林地部分)之管轄權已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被上訴人,並通知當事人即上訴人甲○○,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本件公地放領之管轄權業已變更,由被上訴人取得管轄權,故本件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告,並非當事人不適格。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決定及核准放領公有山坡地權限,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違法。
又原判決逕自認定高雄縣政府92年6月19日府農字第0920109043號函僅係變更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至於決定及核准該土地放領之機關依法仍為高雄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惟就該函文中所稱「後續辦理承租及放領等事項,請逕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辦理」,卻未說明何以不足認定系爭公地放領之管轄權有依法變更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係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原代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嗣於92年6月19日高雄縣政府奉內政部91年7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217號函指示停止林地放領工作,並將系爭土地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決定及核准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限,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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