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42,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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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被繼承人李圳恭於民國82年3月30日死亡,抗告人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6月辦理繼承登記,經相對人查有漏未申報情形,予以核定應納稅額及罰鍰,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於86年6月19日確定。

嗣經相對人就遺產中原列管5年之免稅遺產農地復勘時有1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就全數免稅農地追繳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691,163元。

抗告人甲○○○另又爭執遺產額中遺產債權215萬元不存在,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嗣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關於遺產債權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即關於追繳農地遺產稅部分)駁回上訴,發回部分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甲○○○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相對人以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繳納期限屆滿日為87年5月15日,因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原查乃就行政救濟確定後上開應納稅額外,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829,114元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1月25日一併發單補徵,該繳款書已於94年11月15日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規定,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復查申請之末日為95年2月24日,乃抗告人甲○○○遲至同年3月27日始向相對人所屬彰化分局申請復查,已逾申請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關於追繳農地遺產稅部分或關於遺產債權部分均關係遺產總額之核定,其中一部分未確定,即屬全部未確定,相對人因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行政救濟確定後,始就應納稅額1,691,163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829,114元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1月25日一併發單補徵,核無違誤,抗告人聲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申請撤銷,其撤銷權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為2年,因系爭遺產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已逾5年徵收期間,自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

又免稅繼承農地非繼續作農業使用而補徵遺產稅部分,既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確定,則該部分遺產稅業經確定,詎原審法院未慮及此,並未指明抗告人訴訟不備要件之理由,逕認相對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查原裁定業已敘明:關於追繳農地遺產稅部分或關於遺產債權部分均關係遺產總額之核定,其中一部分未確定,即屬全部未確定,相對人因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行政救濟確定後,始就應納稅額1,691,163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829,114元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1月25日一併發單補徵,核無違誤,抗告人聲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業已敘明其駁回之理由;

又本件遺產稅本稅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有爭執者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自無抗告人所指已逾徵收期間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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