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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引證案既無法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從而亦無法證明根據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作再限定之附屬項第2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異議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證據,與異議程序中主張之證據,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即應認屬補強證據。
況立法院甫於96年1月9日通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其所謂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自包括專利異議訴訟與專利舉發訴訟而言。
準此,現行高等行政法院體系,是否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應以其是否針對同一異議理由提出為斷。
倘結論為肯定,即為可得審酌之新證據;
亦即目前行政訴訟審判實務所謂之補強證據。
原證3至5號之待證事實無非是:「系爭案所主張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是習知技術」,即主張系爭案應有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事由。
再者,上訴人之「專利異議理由書」已主張:「被異議案 (即系爭案)請求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乃屬於習知電容器的一種,其本身結構組成並非被異議案所創,且已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多年,... 被異議案只是選用不同類型之電容器而已」,足證前揭待證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已於異議程序中提出。
又查,為證明此項待證事實,上訴人「專利異議理由書」復主張:「因此引證案 (按,此為「被異議案」之誤)雖然僅記載及於交流電源101的輸入端串接該電容器110,並未指出該電容器110之種類,惟仍足以證明被異議案使用電容器之技術手段已屬習知」。
易言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專利說明書等內部證據已顯示:無論在參加人申請更正前後,系爭案均未將所謂「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自身之技術特徵如種類、製造方法予以揭露,故足證所謂「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確屬習知技術。
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引證3至5號之網頁資料,實屬前揭引證案內部證據證明力之補強等語,雖稱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原證3號、4號及5號作為引證資料;
而原證3號為錞谷電子有限公司網站上所刊載之網頁資訊,原證4號是www.diyzone.net網站上所刊載之網頁資訊,原證5號則是台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所刊載之網頁資訊;
然上開原證3號、4號及5號等資料,並非用以補充證明原有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資料,自非屬於上訴人於異議中所提引證案之補強證據,另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雖經公布,但尚未施行自不得主張提前適用,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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