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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52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坐落重劃前桃園縣楊梅鎮○○○段116、117-1、117-5、118-1、122-2、340-2、346地號7筆土地(重劃後楊富段738地號等土地),因屬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產權未定,持分11/343」等字樣,向相對人申請塗銷「產權未定」註記,並回復持分為1/7。
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民國54年中壢地政所受理佃農用里長證明,申請承領上開土地的證據不予採納等語。
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所載:「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地政所(即被告)應還我們楊梅鎮○○○段340-2、346、116、122-2、117-1、118-1、117-5號共七筆土地,原來確定的持分1/7。」
「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無法源依據偽造文書,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
應係主張其因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而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核屬國家賠償事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件,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
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於原裁定贅述同一事件及顯無理由等事項,因與本裁定結論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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