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56,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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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5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而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院台訴字第0950091775號訴願決定、抗告人乙○○○不服行政院95年10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50091781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被告、並陳明訴之聲明及提出委任書,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6年5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77號裁定,依序命抗告人甲○○、乙○○○於各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各該裁定依序於95年12月18日、96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甲○○、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均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甲○○自8歲起與其父從事耕作,自52年起即有自耕農身分,在其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臺中縣大甲鎮頂後厝子28-5、18-5地號土地上耕作。
抗告人甲○○與乙○○○結婚生子後,農作收入不敷生活支出,乃於農閒之際,尋求手工貼補家用,嗣於77年8月3日向臺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自費買入勞工保險,迄93年3月22日、88年10月4日抗告人甲○○、乙○○○依序辦理退保,各領取新臺幣(下同)645,750元、22,100元老年給付。
政府因體恤老農過去之辛勞,乃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卻於87年11月11日修改政策,自89年起,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期農民即無法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爰請還給抗告人應有的福利等語。
惟未指及原裁定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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