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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61號
再 審原 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玉嫻
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4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10月10日起算(再審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90年11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6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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