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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7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本
院90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判字第145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0年9月30日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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