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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96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後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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