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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8月1日以「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上訴人復於92年8月2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修正本不符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准修正。
本件異議案仍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本加以審查,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21日以(95)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5204862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原判決關於系爭案修正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所載之「框架」予以刪除,即屬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自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
再者,分別由證據1、證據2或證據3,或組合證據1、2、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2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1項、第33至67項附屬項所揭露者,已分別為證據1、2、3所揭露或屬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或轉用,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異議審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逐項審查」精神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應被准予,由系爭專利第三圖及第四圖可知,框架是屬於扇框結構一部份,外框才屬於散熱風扇一部份,故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所述為一外框而非一框架,為明顯誤記事項,應更正為外框。
原審法院未對照圖式與說明書而得風扇不可能包括一框架以及風扇應包括一外框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原處分作成前,為通知上訴人將其不具專利性之權利項進行修正或刪除,有違行政法上當事人參與之原則。
2.進步性方面,系爭案中由於框扇結構之框架係設置於散熱裝置之外框之外,可方便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以增加組裝使用之靈活度;
相對地,證據1與一般散熱風扇串連搭配使用,必需有額外的設計才可實施。
系爭案並非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來比較而具有進步性,而是較證據1具有靈活度,僅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即可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風扇搭配。
證據2之靜葉和動葉係設置於同一殼體中,並非如系爭案導流部所設置之框架係設置的外框之外,故證據2之靜葉無法方便地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
系爭案克服證據3之問題點與困難性如起訴書所述,故系爭案並非熟知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原審判決率斷認定系爭案未增進功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判決未考慮專利法第72條第2項之立法本意在避免他人在審查未確定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造成反覆舉發與濫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未針對各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具體說明從引證案之何處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則無法令上訴人瞭解並信服為何系爭案為何不具進步性,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與逐項審查之精神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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