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99,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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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9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之提起,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則以:經核抗告人於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及相對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有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復無相同或準用之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參照本院86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可知出差費可列支而不應刪除,且抗告人所屬其他工程技術員、職員皆以同樣格式、明細獲得出差費之認列,相對人僅針對抗告人所屬繪圖員出差費之支出不予認列,顯非合理,且抗告人曾聲請由職員出庭詳述理由,未獲回覆而逕行駁回,原裁定實為不當。

又相對人以住家及執行業務共用為由,否准上訴人認列相關電費,惟抗告人事務所位於新竹市○○路265號1樓,使用較貴之營業用電,新竹市○○路265號2樓係一般住家使用較便宜之住家用電,有兩種電費帳單、明細可證明,且無人會故意捨便宜之住家用電不用,而用較貴之營業用電,惟原裁定就此未予察覺,亦為不當。

另有關電腦支出費用,何須以財產目錄有電腦,才可報銷軟體費用?顯違反合理原則。

至於代員工繳交之保險費,有抗告人之職員要出庭證明,卻被逐出法庭外,且對於聲請准予出庭,未獲答覆,原裁定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以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對再審抗告人先前所提證物,以「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乙詞駁回抗告人之訴,無視相對人原處分之違法,要非公平合理之裁判。

㈡、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符提起再審之訴之條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所規定,原審法院不當驅離抗告人之代理人,經申復後亦不理會,明顯牴觸歷年之一貫原則暨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

㈢、原處分就抗告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否准抗告人認列旅費、修繕費、保險費、水電瓦斯費暨其他費用等部分,其事實認定有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無非敘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及相對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情事,尚難認已具體敘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再查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前後進行4次準備程序,抗告人均未出庭,僅93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以出國為由,具狀聲請原審改期,附帶陳明可由事務所職員代理出庭,惟抗告人並未陳明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職務供原審審核,原審除准其聲請,改訂同年9月1日續行準備程序外,未表明准訴訟代理人出庭,於法並無不合;

況訴訟代理人之指定,依法毋庸事前聲請法院准許。

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有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復無相同或準用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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