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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0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0年8月16日收受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0年8月17日起算,迄至90年9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90年9月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判決已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90年9月5日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9月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0年10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判決之不當,應允許當事人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詎原裁定不准當事人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云云,提起抗告,惟對於原法院以其再審逾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何違誤,並未予以指摘,應認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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