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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0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誤載為民國64年12月12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所定事由,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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