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09,2008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09號
再 審原 告 永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財政部民國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釋,業經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予以廢止不再援用,則原確定判決仍謂再審被告引用該函釋與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規定無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認本案報備內容既與查驗結果不符,則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5年7月29日台總局緝字第85106463號函釋,認為再審原告所為報備無效,不能阻卻其違法,顯係誤解法令;

再審原告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並無過失虛報之責,系爭貨物亦不屬於修正前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物,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釋雖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予以廢止,惟查兩函釋內容除關稅法第61條變更為第15條外,其函釋內容並無任何變更,況本件行為時係在93年新函釋發布之前,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1年函釋,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關稅法第15條及93年之新函釋,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一己法律之見,要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再審意旨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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