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14,200806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4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地上雨農市場用地,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確定判決仍執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舊函釋,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
臺北市政府在雨農市場20年前發生火災當時,本即應依當時已公布施行有年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規定,自雨農市場建物主體已遭火災燬損之日起,迅行變更調整及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詎原審猶自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置內政部營建署民國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於不論。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雨農市場於61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多年來,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亦一直信賴上開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處分逐年繳納稅款,顯然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且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9號土地,原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1年度地價稅。
又原確定判決敘明系爭土地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且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轄市公所開闢使用及供上開機構、機關單位留待將來取得使用,故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況系爭土地尚有再審原告所有供商家用之2樓建築物,再審原告指系爭土地未重蓋前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原始狀態云云,自不足採。
再審酌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經查明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再審原告91年之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甚詳。
再審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上揭法令規定,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由本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