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18,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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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民法規定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從而董宜良代收受陳彩霞出售土地價金2950萬,並非贈與而為代理,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欠缺書證證明,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且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未依法申報遺產稅,僅泛稱上訴人等「難謂無過失」,未說明推論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甲○○與戊○○僅單純為昱和公司之投資者,未參與昱和公司經營,自不知昱和公司曾向本件被繼承人購買土地,且其餘上訴人並非昱和公司之股東,更無從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情事,難謂渠等對此有故意過失可言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被繼承人陳彩霞於88年3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昱和公司,有關買賣價款由配偶董宜良收取現金或由買方匯入董宜良帳戶,上訴人主張該資金之移轉,並非贈與,而係代收性質且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彩霞於期間生活所需或債務云云,就此未舉確實事證以明,容非可採。
另本件被繼承人有系爭生前二年內贈與之遺產,上訴人就該部分既漏未申報,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
況上訴人甲○○及戊○○為昱和公司87年8月28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對於88年3月間公司以鉅額資金購買被繼承人土地相關事宜及資金來源、去向等,全然委為不知,核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遺產漏未申報,並無過失,不應處罰,容非可採等情甚詳。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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