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28,2008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2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制定旨意在於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其性質核屬相對人基於政策而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仍有待於個別案件中適用而予具體化,並非就具體事件之規制措施,且其規範對象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屬行政處分。

是以,相對人增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方案並還給退休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領之退休俸祿,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因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依此規定,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此即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主要區別所在,故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一般、抽象之規範者,為行政命令;

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個別具體事件者,即屬行政處分。

經核相對人所增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係屬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

抗告論旨,復執前詞,主張上開要點係違法行政,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要點既非行政處分,則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即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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