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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監獄、乙○○、丙○○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如有不服監獄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抗告人不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而訴請判決確認相對人於收容抗告人入監時所為各項處置為無效。
惟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上開行為,乃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所稱「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程序之規定。
尢以對相對人乙○○、丙○○部分,並非機關,自非屬行政處分。
從而,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處分,訴請確認該等行為無效乙節,於法即有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欠缺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稱之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合法之行政訴訟而言,否則即無合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並以金錢賠償,因其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抗告人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及道歉啟事之訴,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欠缺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遂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除援用原審主張外,本件之審判程序因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故檢察官不得為枉法指揮執行。
又抗告人尚非受刑人,異議訴訟亦未確定,倘獲勝訴判決,亦證相對人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不當。
另司法院以庭長調動及免兼非屬行政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認第一層次之行政訴訟救濟敗訴後,始可提普通法院第二層次之訴訟,亦證原裁定之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
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本件抗告人係對刑事訴訟之執行不服,,揆諸首開說明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未合,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及道歉啟事之訴,即失所附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至於所提庭長調動及免兼等事件,與本件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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