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35,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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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戊○○
乙○○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上訴人等非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自無負納稅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法院不應增設或限制法律所未規定,否則即屬違法,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之繳款書雖載明納稅義務人16人之姓名,然未依法定程序載明其地址,為不合法之通知,依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判決謂本件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林東明等16人,係被上訴人依戶籍資料核課地價稅,惟原卷並無本件16人之戶籍資料,而被上訴人機關主張係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蘇木榮之繼承人共計16人,原判決之理由顯有自相矛盾。
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代為辦理蘇木榮竹北縣福段104地號等8筆土地繼承登記係蘇繼宗等14人,非被上訴人機關所載之16人,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謂新竹市○○段8、8-7、8-8、8-10、8-47地號等5筆土地,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當然不得處分其物權,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該物權之行為,亦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何來代繳土地增值稅?另金山面段533、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課徵田賦及福林段152、155、155-2、155-3地號等4筆土地由占有人代繳之部分,其85年、86年地價稅事件前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
原判決稱未辦繼承登記,依法自不得處分物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被上訴人稱公同共有人為16人,與前述登記所載之14人不符,且羅綉媛、蘇純妍、蘇純婍並非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將之列為納稅義務人,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所提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與本件無涉。
另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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