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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9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書係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收到,此有判決書上所列本局條碼可證,何以原審回執證書為96年8月22日,恐係誤載戳印或郵務送達於抗告人機關下班後,抗告人確於96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判決書云云。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建築法事件,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送達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書,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於96年8月22日由該送達處所之工程員商耿光以受雇人身分簽名,並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文交換章於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而收受原審判決書,已依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59頁可稽,而抗告人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翌日96年8月23日起,算至同年9月11日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96年9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總收文章上訴狀附於原審卷第61頁可稽,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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