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45,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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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為之。」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

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

另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雖釋示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

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知悉行政處分情形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

而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就修正前訴願法時期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亦未規定。

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起算。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在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相對人民國82年5月31日(82)府民山經字第47502號函及88年4月12日(88)府民山經字第041356號函(下稱系爭2函)。

經原審以:修正前訴願法雖未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限制,但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後,亦應認凡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亦不得提起訴願。

本件系爭2函係分別於82年及88年間作成,且系爭2函之受處分人即訴外人胡天生於收受系爭2函後,已分別依系爭2函於82年9月6日及89年1月11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畢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系爭2函均已於各該年度送達無訛,而抗告人不服系爭2函迄95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蓋用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距系爭2函送達日期分別已近13年及6年以上時間,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胡天生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又系爭2函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7條及民法第6條、第71條、第179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於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尚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系爭2函,既均係於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前所作成並送達訴外人胡天生,且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業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即已知悉或收受系爭2函,則依上述法律規定及本院見解,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後,就系爭2函提起訴願之3年不變期間即應自89年7月1日起算,至抗告人於95年8月23日提起訴願時,顯已逾3年之不變期間。

故原審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復提起撤銷訴訟,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論斷理由雖與本院不儘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

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乃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權之規定,故抗告意旨據以爭執,並無可採。

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不合法,是抗告意旨關於本件實體部分之爭議,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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