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5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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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復執前詞並主張:原審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及58年台財稅發第2220號函,其判決不備理由,蓋依該二函釋可知,系爭462、4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縱使未坐落於工廠登記範圍內,也不必然代表未按目的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且系爭土地若「與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有關」,可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
原審認定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當初以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上訴人地價稅」,係屬核課錯誤,其判決違反論理法則;
(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認「工業主管機關」唯一等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牴觸,亦逾越母法即土地稅法18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意旨,改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詎原審以該細則規定係依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實際作業程序,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意旨不符,違反論理法則;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或信賴保護原則暨錯誤認定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違法,均未予指摘撤銷,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不符等語。
經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
綜觀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係以:系爭土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應以其是否合於「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定;
系爭土地係屬第三種工業區土地,係供作上訴人公司內湖廠之停車場,並非原申請核定之工廠規劃範圍,則不論其是否為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屬用途,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即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由,因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1年之地價稅,自屬合法,並提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242號(92年度地價稅)及第339號(90年度地價稅)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至上訴狀另有主張系爭土地係經人檢舉而遭被上訴人自85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補徵5年差額云云,經查本件係就系爭土地課徵91年度之地價稅,並非屬補徵之前年度之地價稅差額,是上訴人執予指摘本件原審判決,亦屬無稽。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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