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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業於原審所提出之「同屬上訴人之『墨西哥安格車輪』及『船錨設計圖』圖樣,業已分別於西元2007年7月24日與2007年4月13日獲准通過註冊,有『美國專利及商標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網路查詢資料可證」此項重要主張及證據,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
(二)原審就據以核駁註冊第217580號「車輪」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於上訴人在民國95年3月24日以「安格車輪」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時,是否有在市場存在多時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否為知名商標?而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僅為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條件,並非充分條件,亦即近似或類似條件雖具備但仍有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法院不得僅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一個單一(必要)因素,即決定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審雖稱「上訴人所舉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係就待鑑物品包裝上含有『安格車輪』字樣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加以鑑定是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非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加以鑑定,鑑定標的之基礎不同,自難作為本案之參考」,惟查該報告明顯係就系爭商標「安格車輪」字樣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加以鑑定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與本件所爭執之客觀事實完全相同,原審竟謂「鑑定標的之基礎不同」,其認定證據及說理明顯矛盾,自屬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
經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
綜觀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略同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查,商標審查係採個案拘束原則,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審係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車輪」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並經綜合衡酌兩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其指定使用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之「車輪」商標,使用於鮑魚罐頭,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項,因而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並無上訴人訴指「僅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一個單一(必要)因素,即決定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
又原審稱上訴人所舉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難作為本案之參考,僅係附帶說明而屬贅言,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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