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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王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稱上訴人配偶「張惠美工作內容雖係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屬業務計畫之執行,然其從事該項工作已近20年,應非係對『同一市地重劃工程』所為管理統計及憑證審核報銷,屬『不同業務計畫』,而非『同一業務計畫』至明……」(因而不採上訴人配偶工作有延續性,因同一業務計畫未能於預定時間完成而需續僱之主張),惟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辦理各縣市之市地重劃工程之「一個」業務計畫,而非23縣市每縣市均列為個別之業務計畫;
另業務之延續性係業務機關之解釋,非(依)被上訴人之解釋,故其僱用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4月22日局地字第0910200470號書函:「約僱人員如係為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因同一業務計畫未能於預定時間完成,而需續僱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限制」情形。
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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