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75,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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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75號
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財政部民國96年2月1日臺財訴字第0950059702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2月2日因未獲晤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本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袁金蘭會計師),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蓋章及張姓受僱人簽名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2月3日起,算至96年4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4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補充送達僅具補充之地位,郵政機關於送達訴願文書,若未履行直接送達程序,而逕行採用補充送達,即屬違法,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欠妥適,顯違反直接送達原則,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實際上有直接送達之可能,不能因有人代收文件即認應受送達人已拋棄直接送達之權利,送達文件者如未於大門表示欲會晤應受送達人未果,即不能認其已符合補充送達之前提要件,且送達代收人所屬事務所之郵件收受人員如欲成為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或代收人,應向訴願決定機關陳報,本件並無此情事,故該送達顯不合法。

又本件送達時間記載粗糙,影響本件起訴期間計算,訴訟文書之寄送,應以日間送達為原則,夜間送達為例外,行政訴訟法第75條卻規定若由郵政機關送達,可於夜間行之,非但無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許可之限制,應受送達人亦無拒絕受領權限,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基礎,顯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加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

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未獲晤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本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袁金蘭會計師),始將訴願決定書交與張姓受僱人簽名代收並蓋該會計師事務所章收受,抗告人未提出確切反證,指摘郵務送達人未優先履行直接送達程序,而逕行採用補充送達,自不足採;

又本件係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送達人始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其受僱人,而生與交付本人同一效力,故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予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之規定是否妥適,對本件係合法送達不生影響;

又本件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與送達時間均記載為96年2月2日17時,抗告人僅就送達時間「17時」部分表示爭執,對於記載96年2月2日由受僱人簽名代收之事實並無爭議,則上開送達時間記載「17時」部分,縱有欠精確,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仍應自96年2月3日起算,亦無影響;

另為免擾亂應受送達人生活之安寧,送達原則上應於日出後、日沒前為之,若由郵政機關行之,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其送達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5條、行政程序法第84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對此均有類似規定,抗告人指稱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若由郵政機關送達,可於夜間行之,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基礎,顯違平等原則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亦無足採。

此外,抗告狀其餘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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