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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7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裁定以:(一)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部分: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4日收受相對人北市社會局95年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947300號否准其申請低收入戶之公函(下稱系爭處分)之送達,而於95年10月5日提起訴願,分別有雙掛號回執聯及抗告人蓋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章之訴願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限,其提起本件訴願顯非合法。
抗告人雖訴稱於97年7月某日親至北市社會局未見承辦人王小姐,...已然不准,經長女傳達信息給原告已是95年9月下旬,於是再次親往社會局求見承辦人,...原告甚為不服,承辦人告知可提申請訴願...並無所謂逾時提出等語。
惟查,系爭處分說明欄第項業已載明:「...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文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已揭明抗告人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之教示,抗告人於95年7月24日收受系爭處分之送達,自難諉為不知。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稱北市訴願委員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相對人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北市社會局,並非北市訴願委員會,抗告人將北市訴願委員會贅列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裁定駁回之。
綜上,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後逾法定30日期限後始提起本件訴願,其提起本件訴願顯非合法。
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又贅列非適格之相對人,其起訴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7月曾親自拜訪相對人北市社會局之承辦人,應可視為已在30日內提起異議。
另相對人北市訴願委員會對人民提起訴願之案件敷衍了事,抗告人將其列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適格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系爭處分否 准抗告人列為低收入戶之申請,抗告人於95年7月24日收受 系爭處分,於95年10月5日提起訴願,分別有雙掛號回執聯 及蓋有北市訴願委員會收文戳章之訴願書附原處分卷足稽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限,其提 起訴願顯非合法。
又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7月曾親自拜訪相對人北市社會局 之承辦人,應可視為已在30日內提起異議云云,顯不足採 。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以系爭處分機關即相對
人北市社會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北市社會局,並非訴願機關即相對人北市訴願委員會為被告。
抗告人將相對人北市訴願委員會併列為被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
因抗告人同時已列相對人北市社會局為被告,此部分自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不合。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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