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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79號
抗 告 人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3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將該確定判決公告,並於96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判決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96年4月4日本院之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30日,至96年5月4日(星期五)屆滿。
惟抗告人於96年5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未表明是否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若相對人願從輕裁處0.8倍罰鍰,則抗告人願意繳清該筆稅款,敬請鈞院依實體上判斷,將本案退回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處,以重新更正正確之全年所得額等語。
四、本院按: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6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96年4月5日起算30日,至96年5月4日(星期五)屆滿。
惟抗告人於96年5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於法無不合。
抗告人以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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