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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2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
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至民國95年4月10日屆滿,並於95年2月10日送達,則復查期間應於95年5月10日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95年6月9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19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不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相對人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依法送達於抗告人或其代理人,且送達日期抗告人非在國內,無法知悉稅捐文書之內容,自無從提起復查。
原裁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況且,相對人僅於原本之本稅及罰鍰繳款書蓋延期章,未於延期稅單上明確教示致抗告人誤信稅單上法定復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並未逾期申請復查等語。
本院經核稅捐之核課處分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故作成核課處分所應遵守之程序,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外,對於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而抗告人並無拒絕收受或指定代理人,尚無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裁定認以本件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雖非抗告人本人收受,惟已經抗告人之子即本件贈與稅案件之受贈人林智源收受,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誤。
再查,本件原核定贈與稅額繳款書背面說明3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
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申請延期繳納,其申請復查之期間,仍應依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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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罰鍰繳款書說明二記載「對於罰鍰處分,如有不服,請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此有各該教示條款之記載附於原處分卷第153、152頁可憑,抗告人稱本件未記載教示條款,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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